澳门小型pos机怎么用(虚构资金用途,借款赌博挥霍,一定构成诈骗罪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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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知,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同时也要求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需要借助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例如,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履行意愿、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否愿意承担责任等。由于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多重因素,故不能仅以行为人虚构资金用途,就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小案例来学习一下:

案情回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进行模糊化处理)

被告人熊某是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生活条件不错,却染上了赌博恶习。根据其身边朋友回忆,熊某经常飞往澳门,通过在澳门刷POS机套取赌资,且赌博输赢数额很大。此后,越陷越深的熊某开始通过各种手段筹集赌资,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构成诈骗罪,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熊某以资金周转名义向某小额借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同时与借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有保证人对此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案发时,熊某未归还所欠借款200万元。经查明,小额借贷公司转款的当日夜晚,熊某即出境至澳门,在澳门当地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从收款的银行卡上套现近190万元用于赌博。

2、被告人熊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好友兼生意伙伴李某短期借款。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熊某通过虚构资金过桥业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的信任继续向其借款,共计3285.7万元,后熊某转账归还上述借款2093.7万元,余款1192万元未归还。经调查,这段时间内,被告人熊某出境至澳门34次,并在澳门通过使用POS机刷卡取现方式进行赌博活动。

法院判决:

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手段,刑法介入民事行为的前提是该行为已经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刑法关于犯罪定义的标准。纵观本案,被告人熊某取得财物的手段上虽有欺骗性,但还需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将该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两者缺少任何一个方面,均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进入刑法调整范围,这种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应当在司法活动中得以贯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熊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孙守恒律师解读: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构成诈骗罪与否的重要考量要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笔者作以下简要分析:

关于被告人熊某诈骗借贷公司200万元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贷款的用途。熊某与借贷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但在贷款时,借贷公司既未要求熊某提供贷款用途的资料,也未核实贷款去向,可见该公司并不关注贷款实际用途,其对此持放任态度。故熊某虽然虚构了贷款用途,但不足以导致借贷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第二,关于贷款担保。根据案卷材料显示,熊某提供土地证时,告知该土地有地上附着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其后,熊某与借贷公司协商,提供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熊某建筑公司的土地抵押协议,保证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其具备偿还能力。熊某提供这些人和物的担保,既是顺应借贷公司要求,也是影响借贷公司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同时还一定程度反映其主观上存在偿还贷款的计划,故认定熊某在贷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关于熊某的清偿能力。贷款时,共同债务人陈某(熊某妻子)名下有房屋及车辆,连带保证人名下有房屋,建筑公司提供土地抵押,这些财产足以证明熊某具备清偿债务的较大可能性。熊某虽欠李某1000余万元,但参照当时其房地产项目对外销售的价格,熊某所负债务没有明显大于其预估的资产价值,故无法认定熊某明知无偿还能力而贷款赌博。

关于被告人熊某诈骗李某1000余万是否成立:

根据上述“案情回顾”可知,熊某与李某之间系生意伙伴,存在大额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关系,出借事由一是为他人资金过桥,由熊某对外出借,熊、李二人赚取利息,二是熊某为项目周转借款。基于这种合作关系和信任基础,李某根据熊某要求向其汇款1000余万元。熊某收到汇款期间赴澳门使用银行卡套现获取赌资进行赌博。故该笔1000余万元借款,熊某利用了李某的信任,虚构了其一贯借款事由的事实,导致李某陷入错误认识。

关于该笔1000余万元借款时客观上能否返还问题。借款时,熊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正在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尽管缺乏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不能及时变现,但其持有的合法土地资产是有价值的,该房地产项目按照当时的评估价值为1200余万元。同时,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该项目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未证明项目违法不能办理,这就无法排除熊某通过补办手续使得项目合法化,并期待通过建设公司分配利润获取财产收益的可能性。

此外,借款到期后,熊某还根据李某要求,签订协议、办理股权过户,表明其仍在配合还款。据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熊某在借款时具备偿还能力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熊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孙律师提醒大家,在诈骗案件中,并非使用虚构事实隐瞒、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就一定构成刑事犯罪,还有可能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被害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定争止纷。正如上述判决中法院所述,“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手段,刑法介入民事行为的前提是该行为已经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刑法关于犯罪定义的标准。”

而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对被告人主观目的的判断。如果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不能推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但笔者在此仍需提醒大家,如果骗取借款用于赌博挥霍,极易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能获得无罪判决,关键还是在于其自身有一定经济实力,公司运营状况良好,从而不会影响其还款能力。又因为被告人本身愿意履行债务,故不能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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