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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是常见的现象,大街小巷很多商家甚至会挂出信用卡套现服务的广告。某些银行员工为了完成信用卡业务量的考核,拿到绩效考核奖,也是想尽办法、绞尽脑汁地拉人头办卡,结果现在人手没个几张信用卡,都不好意思出来行走,多的都有十几甚至几十张信用卡。
手上信用卡多了,刷卡套现也愈演愈烈,很多人铤而走险只看到信用卡套现投机的好处,却忽视了背后信用缺失甚至犯罪的风险。刷卡套现的环节,大量银行职员也参与进来,这种现象在银行系统也普遍存在,银行职员一则是为完成银行绩效考核任务,另则利用身份之便,套取现金谋利。即便是银行员工,参与信用卡套现,最后很可能套住的是自己。今天我们就好好地来掰扯掰扯银行职员信用卡套现的危害。
案例回顾
2020年8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某行网点主任刘某一审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具体案情如下:
42岁的刘某是某行吉安市支行安福县支行营业部主任,曾多次被评为全市银行系统先进工作者。为完成银行揽储、信用卡发卡考核任务,将POS机用于个人和同事、朋友套现,未收取任何费用。
2015年9月,刘某所在银行网点职员袁某为完成安装POS机任务,通过其叔叔经营的商行为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台移动POS机,因为这台POS机在他店里也没有用,袁某就答应拿到营业部网点大家一起用。刘某随后将该机关联在其手机上,后设置在办公室使用。截至2018年7月,刘某本人或让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该POS机套现2839万余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为完成行里下达的办卡任务,她本人或介绍他人到朋友何某经营的两家体育专卖店,在POS机上刷卡后,何某将套现的钱转入她的借记卡内,由她转入刷卡人的账户,套现共计2693万余元,其中她个人刷卡套现360万元。
2018年6月案发,刘某累计刷卡套现5000多万,于当年9月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逮捕,8月27日一审判决,刘某没想到自己会因为信用卡刷卡套现被判罚。
法律规定
《刑法》第225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属于非法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属于《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检察机关公诉意见
单位绩效考核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无关
2020年1月,安福县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向安福县法院提起公诉,4月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刘某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是否以谋利为目的,是否最终谋取到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况且从表面看,其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实质上是存在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提供的支行绩效考核办法、个金业务营销方案、重点业务发展方案等证据,证明刘某所在单位将信用卡发卡、储蓄余额、POS机安装等纳入绩效考核,被告人所在单位对相关工作进行考核,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无关,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为了完成银行考核而套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2020年8月27日,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5,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持续关注案件后续发展
刘某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她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刷卡套现行为属违约,而不是违法。并将于8月31日将向吉安市中院提交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己人无罪。
争议!银行职员信用卡套现是否构成犯罪
刘某坚持认为,“我深信,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信用卡套现未违反国家规定,我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无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经营’的本质。”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也存在争议,再此梳理了3种观点,供大家讨论。
第一种观点:刘某作为银行职员,虽然刷卡套现过程未收取手续费,但是其使用 POS 机为套现的主观目的是非法牟利,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牟利的目的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使用 POS 机套现的过程中,这一主观目的确实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帮助他人套现而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是持卡人自己使用 POS 机帮助自己或者亲戚朋友套现的情形是一种例外。由于提供 POS 机帮助持卡人套现的行为人就是其本人,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持卡人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加以区分,基于主体身份的重合性,其主观目的也必然是重合的。持卡人套现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信用卡取现所必须承担的较高银行利息,这就是持卡人非法牟利主观目的的体现。
第二种观点:套现的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主观故意上不具有“经营”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持卡人为自己套现的行为,不收取任何费用,虽然客观上规避了支付银行透支利息的义务,使消费用信用额度转化为现金流入市场,但不具有“经营”性质。所谓的“经营”性是指行为的营利性或者行为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为他人套现或者为自己套现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此时行为人可能会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将套现自用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对刑法第225条及司法解释的不当的扩张解释,并不适宜
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对此也持不构罪的观点。罗翔认为一是缺乏上位法,信用卡套现违法‘国家规定’的法律依据没有;二是自用行为不能扩大解释为经营行为。”
很多学者表示,将信用卡套现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主要依据刑法第225条第三款“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第四款“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刑法第225条本身就因被认为是“口袋罪”而饱受诟病,已成为研究刑法明确性问题时的典型案例。有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即使不考虑对刑法225条的扩张解释问题,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涵盖套现自用行为的情况下,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对最高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的再次不当的扩张解释。
用POS机套现在银行系统具有普遍性,甚至有些银行都有下发文件,明文规定了职员的发卡、刷卡任务等。刘某作为国内第一起银行职员信用卡刷卡套现获刑的案例,必然会引起争议,笔者也讲持续关注该案后续发展。
对于这事儿,你怎么看?欢迎评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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