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为什么带卡(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养卡”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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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鄂01刑终25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佑某在武汉市新洲区开设了甲宾馆,从事旅馆住宿经营活动。李佑某为非法牟利,先后注册登记十余家商户,并向银联机构申领十余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在其经营的甲宾馆内,以收取1%左右的手续费为条件,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方式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同时,李佑某还以收取1%至1.5%的手续费为条件,帮他人信用卡“养卡”。经司法鉴定,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李佑某使用POS机为彭金某、库秋某、李晓某信用卡刷卡金额共计.98元。

2016年6月开始,李佑某安排其子、被告人李某接手经营信用卡套现及养卡业务。经乙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李某使用POS机为彭金某、库秋某、李晓某、吴慧某信用卡刷卡金额共计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13台POS机予以没收。

李佑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提起上

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佑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的市场管理制度,危害金融安全,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李佑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李某为情节严重。关于李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养卡”金额不应累计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信用卡养卡”系信用卡持卡人透支后,为避免逾期还款,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由其帮助先行垫还款项,然后被告人再通过POS机虚构交易将垫还资金套出,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套现的“虚构交易”和“非法盈利”的本质特征,与“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无异,也应认定为信用卡套现行为,为他人“信用卡养卡”重复刷卡所产生的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信用卡养卡行为与典型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有一定区别,所造成的银行资金风险相对较小,危害性相对较轻,故在量刑时酌情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套现”和“养卡”都是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将银行信贷资金套出,本质上是无异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在立法目的范围内,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灵活地对“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进行扩大解释,将以牟利为目的的“养卡”行为囊括其中,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而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 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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