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收款二维码、偷换POS机,这种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其主要区别在行为方式上——
案情回顾
四川一男子李某因经济拮据,竟借客户要求维修其POS机之机,将绑定在妻子名下银行卡的“李鬼”POS机邮寄给客户使用,结果其客户通过POS机收取一笔9万元的货款,在次日扣除手续费后的元就转入李某妻子的银行卡中,李某随后将该款项转出并用于个人消费。
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案,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来,被告人李某通过非正常程序为一客户办理POS机,导致该机无法升级而被停用,但李某因为自身经济拮据,明知该机不能使用,仍对客户谎称可以对POS机进行升级。
2015年3月,李某将绑定其妻子银行卡的POS机与被害人的POS机进行调换,并将调换后的POS机邮寄给客户使用。
当年5月26日,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POS机收取货款9万元,次日扣除手续费后的元被转入李某妻子的银行卡中,随后李某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
因发现货款迟迟没有到账且多次联系李某无果,被害人于2017年1月3日向公安局报案。十天后,民警在成都市一出租屋内将正在睡觉的李某抓获归案。当月17日,李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李某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但其及其辩护人则称,李某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POS机,且被害人也未实际占有过案涉货款,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彭州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该案中被告人最初隐瞒真相调换被害人POS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财物,且被害人对钱款将进入被告人账户也完全不知情,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的处分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到李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李某表示谅解等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如何区分盗窃与诈骗
彭州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王丽表示,偷换POS机并截取货款的行为,与近期发生较多的偷换商家二维码并收款的案例类似,行为侵犯的对象均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受到刑法保护。但该行为性质应为盗窃还是诈骗在法学界有一定的争论。
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侵财犯罪中的常见罪名,二者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结果,其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上。
盗窃罪属于夺取罪,即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而诈骗罪则属于交付罪,即因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而交付财物。两者属对立关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该案中,被告人除了调换POS机以外,未对受害人及其顾客的付款做任何明示或暗示行为,受害人及其顾客对货款将进入被告人妻子的账户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未认识到顾客将货款转移给了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主动将货款转移给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且被告人也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受害人的顾客向其POS机付款,被告人通过调换POS机方式(主要是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调换)将商家本应获得的货款转移给自已占有,应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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