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被转账怎么追回(银行卡的钱被莫名转走,银行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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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永江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之后王某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某日,王某发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里的存款在网上被人分多次转走,累计转走金额为18,268元人民币。王某去某支行查询,某支行告知王某这些存款是被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走的。但王某并不知情,也没授权某支行办理该项业务。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王某咨询刘永江律师,经过分析,刘永江律师认为可以对某支行提起诉讼,王某委托刘永江律师代理该起案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8,268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相应利息。

【律师解读】

一、某支行仅以密码正确来认定王某开通第三方业务是否合理?

根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分析,王某的诉争款项均是通过移动支付(卡通充值)业务渠道转出。某支行认为王某曾经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下属营业厅,通过POS签约方式开通了移动支付业务,将手机号与诉争牡丹灵通卡账户关联。该业务开通后,不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进行充值、提现等操作,故某支行根据中移公司发出的电子指令将诉争款项划出,不构成违约。但是王某否认开通过此业务的情况下,某支行必须举证证明王某作为个人客户,同意遵守移动支付业务的相关约定,并授权按照移动支付业务流程办理本案诉争款项的划转业务。

根据中国移动与银行签订的《手机支付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与个人客户签署的协议中,应向客户明确说明手机支付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故中国移动方面应在与王某签订协议时释明风险。某支行有权利,也有条件要求其合作伙伴提供王某同意办理移动支付业务的相应协议或授权材料,进而证明某支行划转诉争款项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支行未能提交王某签订的关于开通移动支付业务的协议或授权材料。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移公司出具的说明、系统截屏及电子报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就开通移动支付业务事宜达成合意,亦不足以证明王某知悉并同意遵守移动支付业务的相关约定。

某支行认为王某在办理移动支付业务的过程中,需在POS机上刷诉争银行卡并输入银行卡密码,确认银行卡和密码对应无误后方可开通相应业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密码正确就应视为王某本人开通的移动支付业务。对此,我们认为开通移动支付业务将银行卡与手机号绑定,与使用银行卡查询、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及存取款等交易,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后者是银行与储户在既定权利义务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前者还包含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或修订(如授权第三方向银行发出交易指令,针对第三方发出的指令银行无须核对银行卡密码等),故银行更应慎重对待。按照某支行的主张,本案属于储户通过第三方开通移动支付业务的情形;作为发卡行,某支行只是对POS机发送的银行卡号和密码是否对应进行审核,至于是否是王某本人或代理人办理,合作伙伴是否向王某释明相关风险,某支行并不清楚。显然,仅通过对密码是否正确进行核对,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当时是否作出办理移动支付业务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当时是否同意遵守该业务的相关规定并知晓相应风险。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故某支行不能仅凭密码正确,就直接认定王某开通了移动支付业务。某支行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如开通移动支付业务的书面或电子协议、授权材料、申请材料、身份证明等,以进一步证明王某确实申请办理了该项业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第三方的违法行为导致银行错误扣划能否免除银行的付款义务?

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需要从其银行账户取钱时,银行系以自有的金钱进行交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金钱进行交付。故,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货币特定的所有权。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或银行卡不过是一种债权凭证。因此,除存款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利用其他手段骗取的是银行的钱,而不是储户的钱,银行向存款人之外的其他人的付款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时,银行不能以存款被其他人骗取或转走为由免除其对持卡人的付款义务。

三、本案中,某支行是否存在过错?

(一)银行应该审查第三方的支付业务许可资格而未审查存在过错。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某支行和中移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时,中移公司尚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具备电子支付的资格。因此,某支行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

(二)个人客户不具备开通现金管理银企互联业务的资格,银行未审查存在过错。

根据我方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诉争款项均是通过现金管理银企互联的渠道转出去的。银企互联是指工行系统和企业的财务系统相联接,企业直接通过财务系统办理账户管理、转账支付等银行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自行在其财务系统中定制更多个性化功能的网上银行业务,是目前工行提供给高端客户的电子银行产品。银企互联适合于所有的企业网上银行客户,其开通流程为:(1)签署《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服务协议》(2)提交开发计划(3)填写《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客户注册申请表》(4)联合测试(5)系统投产(6)投产验证。王某为个人用户,没有资格开通此项业务,某支行也未举证证明王某签过此类协议。因此,某支行通过该渠道将王某的资金转给第三方存在过错。

(三)根据个人网上银行的交易限额,王某当日累计交易金额超出额度,银行作为监管银行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存在过错。

《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根据工商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开通手机短信认证服务的口令卡用户,网上单笔支付限额为500元,日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元;申请口令卡并开通手机短信认证服务的用户,网上单笔支付限额为2000元,日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本案中,王某的账户转出金额已超过该标准。因此,第三方发送指令要求从王某账户划款不符合银行相关支付的管理规定,然而某支行依然接受第三方的电子报文将王某的资金超额转出,应该说某支行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存在过错。

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确认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银行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于其储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虽标的金额较小,但是该案涉及金融机构存款安全问题意义重大。金融机构应该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安全的措施、保密的环境,尽到合理审查、监管的责任,并及时履行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作为储户,应该保护好个人身份证号码、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防止泄漏,通过开通手机提示等功能及时发现余额动态等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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