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刘春华 王欢)以系统升级为理由,男子张某将客户的POS机偷换成一台绑定自己老婆银行卡的POS机,非法获得8.9万余元刷卡金。近日,成都彭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公诉方和被告辩护人围绕着张某的犯罪行为是盗窃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展开了激辩。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男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吴某通过熟人介绍在张某处办理了一台POS机。2015年3月,吴某发现POS机不能正常使用,于是联系张某前来维修。张某维修时发现这台POS机已被停用,因为自身经济拮据,他便向吴某谎称要对POS机升级,随后将一台外观和吴某的原POS机一模一样的“李鬼”POS机邮寄给吴某使用,这台机器绑定了张某妻子名下的银行卡。 两个月后,吴某使用被调包的POS机收款人民币9万元,次日该笔收款扣除手续费后的元转入了张某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中,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钱转出并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1月,吴某发现货款迟迟没有到账向公安机关报案。十天后,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一出租屋内将正在睡觉的张某抓获归案。同年11月,彭州市检察院以盗窃罪将张某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
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的不是盗窃罪而是合同诈骗罪。为此,张某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吴某损失并取得吴某谅解,张某系初犯等情节,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偷换商家POS机并占有货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商家吴某与顾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规则,商家吴某向顾客交付货物,顾客通过在商家吴某提供的POS机上刷卡付款,双方便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从民事合同上讲,商家没有要求顾客再次付款或退还商品的权利,商家只能要求被告人退还顾客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商家的银行债权。商家吴某的POS机可以看作电子收银箱A,张某的POS机看作电子收银箱B,顾客向商家刷卡付款是要向电子收银箱A放入货款,张某调换商家POS机相当于将电子收银箱B通过管道(即收款银行卡)与电子收银箱A接通,从而使得顾客本应放入电子收银箱A的货款通过管道落入电子收银箱B。本案中,顾客向吴某的POS机付款,张某通过调换POS机方式(主要是将POS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调换)将商家本应获得的银行债权转移到自己实际占有,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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