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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2日,在今年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3.15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未成年人私自网购高档手机导致的纠纷案件引发关注。 龙某出生于2005年,与其母亲租房生活。2020年5月,吴某整理房间时发现一部新的高档手机。经追问,龙某承认偷偷以QQ号登录某电商平台购买。吴某事后查询,龙某登录用户名未实名注册且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吴某多次拨打电商平台客服电话,申明是未成年孩子未经家长允许自行网购手机,要求处理。客服以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同意退货。作为家长,吴某承认存在监管失责,愿意承担手机价值贬损部分的30%。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认为,参照2019年江苏人均收入来看,价值5999的手机是较为高档的一个电子产品的消费支出,龙某作为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同意、追认,独立与平台公司通过网络订立的案涉手机买卖合同超出了龙某的认知能力,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200元;原告返还手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商平台虽无法核实每个消费者是否是成年人,但在监护人提出购买者是未成年人后,平台客服没有积极参与问题解决而是简单认为没有质量问题不予退换,所以平台需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裁庭庭长孙军说,开庭时手机已使用一段时间,当时该款手机的二手收购价为3600-3800元,折旧费约为2400元。按责任划分计算,家长承担主要责任1800元,其余600元为平台承担。 “家长在发现类似情况时要第一时间跟进,与平台进行沟通。”孙军提醒,大多数平台可接受以未成年人消费作为退款理由,尽快办理可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同时青少年处于同龄人普遍拥有手机的环境中,受到学习需要、社交需求、攀比心理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做出了私自用父母财产网购高档手机的行为。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应加强对孩子的引导,树立正确价值观。 据了解,2020南京全市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案件1736件,同比上升10.7%。随着网络平台的繁荣发展,通过微信、直播、二手网络交易平台等便捷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购物交易的行为明显增多,未成年人网购等类似纠纷也随之增多。 附:南京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件 案例一 销售超合理库存期限空调而未告知消费者,应承担更换新机责任 ——李某与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秦淮法院) 案情:2019年6月,原告李某从被告某电器公司门店处订购空调四台。后被告工作人员上门为原告安装空调时,原告发现其中一台空调的制造日期为三年前。随后原告立即至被告门店进行交涉,要求更换一台空调新机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家用电器有合理的安全使用年限,空调出厂后即便长期存放未启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亦会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销售者所提供的家用电器产品生产日期如果远早于消费者购买日期,将造成消费者使用电器时的安全使用年限大幅缩短。本案中,被告销售案涉空调时并未告知原告该空调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对原告以后的空调使用产生潜在危害。综合考虑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以及空调生产、运输、销售、安装等环节对时间的需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台2020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空调。 点评: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消费者安全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实现,都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本案中,虽然空调的质量与生产日期并无必然联系,但生产日期过久,将对消费者的安全使用产生一定影响,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对生产日期有着合理期待。本案通过保护消费者合理的知情权,在更深入、更细致的层次上实现了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案例二 未成年人私下网购高档手机且未经家长追认,商家应予退货退款 ——龙某与某电商平台网络购物纠纷案(鼓楼法院) 案情:龙某出生于2005年,系吴某儿子,母子二人现租房生活。为学习需要和联系方便,吴某申请尾号2935号码将原有一部旧手机给龙某使用。2020年5月,吴某整理房间时发现一部新的高档手机。经追问,龙某承认偷偷以QQ号登录某电商平台购买,一小部分是压岁钱,其他从家中拿取。吴某事后查询,龙某登录用户名未实名注册,订单消费共计629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吴某多次拨打电商平台客服电话,申明是未成年孩子未经家长允许自行网购手机,要求处理。客服以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同意退货。作为家长,吴某承认存在监管失责,愿意承担手机价值贬损部分的30%。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纯获利益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龙某作为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同意、追认,独立与平台公司通过网络订立的案涉手机买卖合同超出了龙某的认知能力,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应认定合同无效。判决案涉网络购物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200元;原告返还手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随着5G时代到来,手机等网络通讯设备已成为各年龄段人群生活学习不可或缺的电子产品。十几岁的青少年处于同龄人普遍拥有手机的环境中,受到学习需要、社交需求、攀比心理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做出了私自用父母财产网购高档手机的行为。因网络购物的特殊性,较之传统购物更易操作且不易被父母觉察,且电子产品价格不菲,一经使用就会产生相应的损耗和折旧,综合上述因素,此类网络购物合同效力的分析认定直接影响到青少年及家庭的财产权益和电商平台的责任和权益。本案认定15岁未成年人网络购买价值数千元的高档手机无效,保护了未成年人在作出与其认知能力不相符的购买行为时,其自身与家庭的财产权益,同时也考虑到了未成年人及家长存在的过错,综合衡量了电商平台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平等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销售者未尽二手车真实里程数查验和告知义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张某与孙某、张某、车业公司等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栖霞法院提供) 案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20年5月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购买二手车1辆,该合同在某车业公司经营场所签订,张某乙系专业二手车交易人员,受孙某委托出售该车,该车由孙某购得,孙某系该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张某甲当场通过扫微信付款码和POS机刷卡方式向经营者为孙某的某车业销售中心支付购车款8万元。交易时二手车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为2.7万公里,销售方提供的保养查询记录显示公里数为0,原告购车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发动机抖动厉害,到4S店修理,经查询发现1年多前该车行驶公里数已近5万公里。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销售方故意隐瞒车辆行驶公里数误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各被告连带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二手车行驶里程数关系到车辆的使用寿命、实际价值乃至安全性能,属于二手车的重要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所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关信息,对所售商品负有检查验收义务。因此,二手车销售者应当正确履行相应的查验义务,在销售二手车前应该对二手车的实际里程数等重要信息有明确、具体的了解,如不提供,或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则构成查验义务履行不当。虽然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篡改了车辆里程表数据,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并予以三倍赔偿依据不足,但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二手车行驶里程数未尽到应有的查验义务,出售的二手车存在里程表显示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严重不符的重大瑕疵,致使消费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销售者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判决解除合同,孙某及某车业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相应保险费。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点评:近年来,因二手车里程表显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一致引发的二手车纠纷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人员,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查验义务,其在销售二手车前应该对二手车的实际里程数等重要信息有明确、具体的了解,合同中有关车辆里程数约定内容,并不能免除销售者应有的查验义务。如果二手车销售者篡改或故意隐瞒车辆实际里程数,则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法有权主张退还购车款及三倍赔偿。本案判决明确二手车销售者对二手车实际里程数负有查询和如实告之义务,对规范二手车交易具有积极引导意义。本案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应当要求销售者将车辆表显里程数等重要事项在合同上注明,并提供二手车实际里程数的查询资料。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还应检查车辆的登记信息和付款方式,与有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向卖车人支付车款,以避免给事后维权带来麻烦。 案例四 售出的幼猫短期内因“猫瘟”死亡,宠物店应承担合理期限的质保义务 ——虞某与某宠物店买卖幼猫案(江宁开发区法院) 案情:原告虞某在被告某宠物店处高价购买幼猫一只。双方签订宠物购买协议书约定,宠物售出24小时后,宠物店不再承担宠物的任何问题。次日,案涉幼猫即出现不适症状,于购买后第6日诊断为感染“猫瘟”,于购买后的第7日死亡。宠物店依据上述约定拒绝退款及赔偿,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宠物店应对幼猫的健康负有一定期限的质保义务,在宠物店未能举证证明幼猫在出售时系健康猫的情形下,宠物店所应负的质保期限不应低于“猫瘟”潜伏期限,上述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了经营者责任,属无效条款。因此,判决宠物店退还虞某购猫款,并赔偿诊疗幼猫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 点评: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饲养宠物的消费者日益增加。然而,因部分消费者选购经验不足、个别商家未能诚信经营等原因,消费者购买到“星期猫”“半月狗”所产生的维权纠纷频发。消费者购买宠物目的是收获基于饲养过程所产生的情感收益,该目的实现的前提系宠物身体健康,因此,出售健康宠物系宠物店的根本合同义务,宠物店应对所售宠物的健康负有一定期限的质保义务,该质保期不应低于宠物感染病毒后的潜伏期。本案中涉及的“猫瘟”,在群养幼猫中具有传染率高、死亡率高等特点,且感染后潜伏期在2-9天左右,在宠物店未能举证证明幼猫在出售时系健康猫的情形下,幼猫于购买后短时间内因猫瘟死亡,宠物店应承担合理期限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例五 教育培训机构对课时条款未明确告知,应按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王某与某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玄武法院) 案情:2018年4月王某为其女儿与某语言培训学校签订英语培训协议,购买该学校三期即三个级别培训课程,培训课时数为“72ACH+108ACH+108ACH”,即第一期72课时,第二期、第三期均为108课时;培训课时费应收++=元,王某实际按照优惠价支付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学校向王某女儿提供了第一期72次(课时)的培训课程,及第二期72次培训课程。学习一年时,王某发现课时提前结束,便向该学校询问,学校告知一次课为1.5课时,而王某对此并不知晓,一直认为一次课为1课时,而在与学校沟通过程中才发现合同中注明的小字“一课时=40分钟”。王某认为在签合同时学校并未告知消费者注意,让消费者产生误导,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中的课时条款无效并由学校返还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培训协议中关于“一个课时=40分钟”的格式条款为服务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和方式,属于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的内容。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对“一个课时=40分钟”条款,“72ACH+108ACH+108ACH”与“一个课时=40分钟”的关联,以及第一期一次课=40分钟、第二、三期一次课=60分钟向原告作出显著提示及说明。因此,“一个课时=40分钟”的条款无效。按照通常理解,一个课时=一次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第二期少上的36次课(108-72=36)、未上的第三期108次课的培训费用。法院判决:“一个课时=40分钟”的课时条款无效,学校退还原告培训费元。 点评:当今社会,教育培训产业蓬勃发展,如何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始终是广大家长关注的问题。教育培训机构不仅要关心自身利润,更应该规范经营,提供优质的培训服务。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合同是对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生的双向约束和保障。对于涉及服务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和方式等重要事项,培训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教育培训的经营者而言,制定教育培训合时需要考虑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主体的特殊性,以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对可能产生歧义条款以及相关重要条款向消费者充分明确地履行告知义务,做到诚信经营。作为家长,在与培训机构签订协议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具体条款,做到家长明明白白消费、孩子实实在在提高。 案例六 微信“淘宝古玩”购物交付“玩品”与约定不符,卖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梁某与熊某微信购买古玩案(浦口法院提供) 案情:梁某与熊某于2018年11月中旬通过微商平台认识互加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聊天确定:梁某向熊某购买明代和田玉螭龙纹玉璧,价格为元。熊某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发货至梁某的住所地,梁某收到快递后发现熊某出售的根本不是双方约定的玉璧,遂拒绝收货。 法院认为,买方收到的货物并非买卖合同标的物,买方已拒收退回,卖方应当退还购物款。 点评:网络购物越来越方便,不少人已经习惯于在网上购物,包括越来越多的古玩爱好者,也在网上“淘宝”。但是古玩交易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行规,如“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藏品当面验货,售出概不退还”,买卖双方都是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而网上淘“古玩”,最重要的内容是卖家对古玩年代、材质以及古玩样貌的展示。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应当注意对货物品质作出尽可能明确和细致的约定并保留相关证据,收货时也应及时查验,在发现货物与双方约定不符时,及时提出异议。 案例七 经营者广告宣传正品红木家具清仓价,擅自降低交货材质标准构成欺诈 ——沈某与寇某红木家具买卖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2014年,寇某经营的家具厂在《某报》装饰专刊刊登《红木家具升值惊人》文章,下方广告标注“花梨木紫檀大红酸枝清仓现场验料现货现提假一赔十”。沈某遂按照广告购买花梨木家具套餐。后寇某告知沈某,其订购家具用料是非洲花梨木,不属于国标花梨木,如要国标花梨木需要加价。 法院认为,寇某刊登的广告及订货单均明确注明材质为花梨木,因此其销售的家具材质应为国标红木花梨木,而非不属于国标红木的非洲花梨木,寇某构成欺诈。法院判决寇某退还沈某4万元并赔偿12万元。 点评:红木家具市场的火热,带动红木家具消费急速增加。然而,由于红木家具市场良莠不齐,一些商家利用消费者对红木材质缺乏专业了解的空子,故意混淆红木材质名称和标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一旦进行维权,又会遭遇商家故意推诿、久拖不决,红木家具维权难已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难点。作为消费者,对于所购红木家具的材质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所购家具使用的材质。经营者在报纸等媒体上以大幅广告性文字和诱导性用语,诱使消费者以购买高标准产品的意思表示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照广告宣传约定的材质交付货物,擅自降低产品标准,属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构成欺诈,应适用三倍赔偿。 案例八 销售假冒食品且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构成经营者“明知” ——赵某与某烟酒店产品销售者责任案(南京中院) 案情:2019年11月2日,赵某在某烟酒店购买了“飞天茅台酒”2瓶,合计金额5000元。经核实,该两瓶酒系假冒的“茅台酒”,烟酒店未能提供上述“茅台酒”的合法进货来源。赵某认为该烟酒店销售假冒茅台酒,请求判令烟酒店退还货款5000元并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烟酒店销售假冒茅台酒,且不能提供假冒茅台酒的合法进货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该烟酒店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点评: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为此,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明知,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通过本案裁判,引导食品经营者规范经营,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符责任的经营者。同时也提醒消费者购买食品特别是高档食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经营者采购食品时一定要认真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文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采购的食品系正品。 案例九 美容机构超资质范围开展诊疗活动造成损害的,应适用消法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张某与某美容机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2018年12月,张某在某美容机构购买了肋骨隆鼻和面部脂肪填充、线雕等整形美容手术项目,花费3万元。术后,张某认为手术失败,并造成其头皮损伤不可恢复,身上留有多处疤痕的损害后果。经相关部门确认该机构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由两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整形美容手术。 法院认为,张某为满足改善容貌、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购买整形美容手术项目,属于消费者;美容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手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手术费用,并三倍赔偿。 点评:近年来,“医美整形”行业逐渐兴起,各种规模的整形美容机构涌现,由此引发的医疗美容纠纷也日益增多。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如若不注意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资质,就会有“美容”变“毁容”的风险。部分消费者出于保护自身隐私考虑,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化名,待纠纷发生时又面临证明“张三”即“李四”的困境。本案提醒消费者,既满足变美需求,又尽可能降低风险,就要拒绝在无资质机构进行医美整形;使用真实姓名签订书面合同,防止化名引起的法律风险;仔细阅读签字文件,勿忽视术前风险告知;固定术前术后照片、病历等证据,利于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十 员工以旅游公司名义与旅游者洽谈并收取费用,旅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李某等人与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2019年3月份,李某等人就组团前往国外旅游事宜与某旅游公司员工孙某(副经理)进行洽谈,之后孙某与李某等人建立“土耳其、埃及两国游”微信群,就旅游行程及旅游费用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协商。李某等人向孙某个人账户转账元旅游费用,孙某在微信中回复已收到。后因安全问题,该旅游团未能成行。李某等人要求退款,但孙某从旅游公司离职,一直未退。2020年4月,孙某因利用向客户销售旅游产品、代为缴纳旅游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客户旅游款,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孙某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旅游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等人协商洽谈,就旅游事项达成合意,对该旅游公司发生效力。因李某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旅游费用,且有证据证明其之前也是通过孙某代收代缴费用,再由旅游公司安排出游旅行并出具发票,因此,按照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孙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李某等人与该旅游公司形成口头旅游合同。孙某因职务侵占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因安全问题,旅游无法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旅游费用元,依法予以支持。 点评:随着国人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生活品质的提高,出国旅游日益普遍。出国旅游涉及旅游地点、旅游费用、行程安排等重大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订立书面旅游合同,但是实践中,旅游者往往基于对旅游公司及其员工的信任,未与旅游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就将旅游费用支付给公司员工,而旅游公司对于其员工代收代交旅游费用行为管控不严,容易造成旅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客户旅游款,从而引发纠纷。本案意在引导旅游市场规范经营,旅游公司对执行其工作任务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旅游公司不能以其员工违反内部财务管理规定,对抗善意消费者,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出行旅游应当选择正规的旅游经营者,在订立书面合同后支付相应费用,且应当直接支付至旅游公司账户,避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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