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如何冲账(公司发实务:从 157 份判决书看横向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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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毕宝胜 王梦迪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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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纵向人格否认,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关联企业应运而生,改变了交易模式,产生规模效应,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扩张适用,即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 15 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 10-12 条的形式,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裁判指导,但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始终面临着裁判依据缺失的问题。2021 年 12 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明确涵摄了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情形,是对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扩大适用,具有填补立法空白的重要意义。但是,上述新增条文稍显抽象,难以操作。因此,我们对《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审判实践进行实证研究,以期对进一步构建、完善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贡献微薄之力。

一、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现状概览

(一) 案例检索

截止 2022 年 11 月 24 日,我们在 Alpha 数据库中检索共获得了 157 份判决书作为研究对象。

具体检索方法是:在 Alpha 数据库中以“关联公司”和“人格否认”作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检索,同时全文关键词不包括“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由选择全部民事案由,但不包括劳动争议、人事争议、非讼程序案件;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审理程序选择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时间选择 2020 年至 2022 年;以此共检索得到 656 份判决书。

在这 656 份判决书的基础上我们进行第二次筛选:串案、类案仅保留一例,剔除争议焦点与人格否认无关的案例,剔除顺向、逆向人格否认案例,剔除发回重审后还未终审判决的案例,同一案例中仅保留最终生效判决,最终得到 157 份有效判决书。

(二)基本情况

1、总体刺破率:约三成

按照时间顺序,2020 年至 2022 年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73 件、55 件、29 件,其中法院认定构成人格否认,也就是法人面纱被刺破的案件分别为 22 件、16 件和 12 件,三年的刺破率分别为 30.1 %、29.1 %和 41.1 %,三年总体刺破率为 31.8 %。从这 157 份判决书来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刺破率大概为三成,也就是说大概有三分之一的被诉公司被法院刺破法人面纱。在 157 份判决书中,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告公司都被法院否认其独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下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存在一定的扩大化倾向。

2、地域分布:基本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在地域分布上,按照案件数量排序前五名的地区分别是山东( 23 件)、广东( 21 件)、浙江( 15 件)、上海( 12 件)、江苏和四川(江苏和四川并列,均为 9 件),刺破率最高的是广东和上海,都是 33.3 %。2021 年我国各省 GDP 总量排名的前六名为广东、江苏、山东、浙江、河南、四川。可以看出,横向人格否认案件纠纷数量基本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更易发生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件纠纷。

3、审级分布:改判率低

从审理程序上来看,157 份判决书中一审案件数量为 63 件,二审案件数量为 93 件,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会选择上诉,经历二审程序。但是从案件刺破率来看,一审刺破率为 30.2 %,二审刺破率略有上升,为 33.3 %,案件结果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低。

具体到二审程序中,总共 93 份二审判决书中,仅仅只有 8 个案件被改判,改判率仅为 8.6 %。其中 3 个案件被二审改判为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 5 个案件被二审改判不构成人格否认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4、裁判依据尚未明确统一

关于横向人格否认案件的裁判依据,主要有三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法院在裁判文书正文中明确阐明法律依据,被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第三款,或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但不明确到款,或适用《公司法》第 3 条第一款,少部分案件还援引了《民法总则》/《民法典》第 6 条、第 7 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

第二类情况,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不明确阐明法律依据,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通过援引最高院发布的 15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或《九民会议纪要》第 10 、11 条的内容,或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说理。

第三类情况,法院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横向人格否认目前不具有法律依据,此类判决书共有 10 份,因此这 10 份判决书中法院均未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由此可见,目前横向人格否认案件面临着裁判依据不明确、不统一的困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务中法官们对关联企业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如何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同样也是存在迟疑和困惑。

【典型案例:( 2021 )最高法民终 1075 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行为,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但并非唯一情形,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发生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本案中,热力公司股东为暖通公司和华镫公司,因苏华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已明确其仅主张暖通公司、房开公司、刘滨鹏、宋波与热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而非其他公司人格否认理由,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苏华公司关于房开公司、刘滨鹏、宋波与热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

二、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裁判方法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表述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有学者提出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其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可以在主观要件上作为对股东过错推定的证明。因此,对于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及其判断标准,我们认为也应当从主体、行为和结果三大方面重点考察。

(一)主体要件:非必要因素

虽然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当然应当限制于“关联公司”的范围之内,但是从判决书内容来看,“关联公司”的主体要件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无太多实质意义。

案件类型

案件结果

案件数量

典型案例

直接表明是关联公司

刺破

40

( 2022 )粤 1322 民初 2661 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股东存在部分重叠,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应当认定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并严格审查两被告是否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未刺破

26

( 2021 )黔 01 民终 2512 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王荣确在二被告与原告交易涉案货物期间同时担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同时持有二被告一定比例的股份,虽然在此期间二被告确因王荣兼任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特殊身份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关联性仅为一种表象,并不意味着二被告之间产生了法人人格混同,且除此之外,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在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收货经办人等其他人员方面存在人员重合和混同。”

直接表明不是关联公司

刺破

0

/

未刺破

32

( 2019 )粤 0607 民初 4474 号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云浮西雅图公司、广东绿业公司是否属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关联公司,进而无法区分各自财产,彼此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原告及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都是围绕被告云浮西雅图公司、广东绿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举证,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本身基本也不持异议,不同之处在于各方自己对于证据的解读。据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并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对上述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无法区分两家公司各自的财产、彼此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云浮西雅图公司、广东绿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广东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不直接判断是否为关联公司

刺破

10

( 2022 )鲁 03 民终 1411 号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顺泽公司、众良公司、程洲公司的注册地址、备案邮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发票开具对象等案件事实,上述三被告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刺破

49

( 2020 )皖 1021 民初 1383 号

法院认为:“裕达公司主张黄山埃弗特网球培训有限公司对辉煌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认为黄山埃弗特网球培训有限公司与辉煌公司人格混同,而根据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黄山埃弗特网球培训有限公司与辉煌公司人格混同,故黄山埃弗特网球培训有限公司不应对辉煌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 157 份判决书中,有 59 份判决书中法官并未就被告之间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公司进行论述判断,而是结合行为要件,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否认独立人格。在剩下的 98 份判决书中,法官在 32 份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因为不满足主体要件,自然也就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法官认定不具有关联关系的理由并非表面上不具有持股关系或高管的交叉任职,而是通过从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实质审查,从而判断不具有关联关系。而在其余 66 份判决书中,法官在认定在表面的持股、投资关系上具有关联性后,还要继续从行为要件的角度进行实质审查。

从本次的研究样本来看,“关联公司”作为主体要件,在横向人格否认案件裁判中并非是一个必要条件,其作为限制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对裁判结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裁判中不需过多关注“关联公司”这一主体要件。

首先,“关联公司”的范围不确定。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 关联企业是企业之间的控制和被控制、协调、组织关系,这是一种主体间的组织状态。”但此种解释对于判断关联关系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关联公司的表现形态多样,关联程度不一。从外观形式来看,关联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表面上具有关联关系,通常表现为多家公司受到同一实际控制人(一个人或一个家族)控制,或者公司之间具有交叉持股、高管交叉任职,股东重合或股东间具有亲属关系,典型的如“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的情形,这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还是比较好识别的。另外一类是表面上为独立公司,表面上不具有相互持股、投资关系、股东不一致、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甚至连高管都不一致,但是可能通过业务配合、协议控制等存在利益关联,这种关联关系非常地隐蔽,难以察觉和判断。其次,表面上独立的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财务、人员、业务上的交叉重叠和不加区分,如果仅因为它们并非“关联公司”就事先排除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可能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囿于“关联关系”的判断,不是仅从表面形式上进行简单推定,而是通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行为要件的具体因素进行评判,尤其是分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性的、经常性的整体利益协调关系。因此,也有学者提出:“ 在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的裁判对象上增加一个“关联公司”的约束条件,实无必要。”

(二)行为要件:核心要素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 10 条和第 11 条的观点,我们将横向人格否认中的行为要件区分为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和控制两个类别。

1、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是关键

本次实证研究数据说明,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其他方面的混同因素都具备,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通常都是财产混同的补强因素,场所混同仅是初步表征因素,影响力最低。

在涉及人格混同的案例中,我们对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各因素的影响力进行分析。在 157 个案件中,我们对“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场所混同”在判决书中出现的频次进行统计,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都出现了 114 次,人员混同出现了 101 次,业务混同出现了 85 次,场所混同出现了 50 次。具体频次统计情况如下表所示。

行为要件

案件总数量

满足要件案件数量

不满足要件案件数量

人格混同

113

46

67

财产馄同

113

42

71

业务混同

84

43

41

人员混同

101

56

45

场所混同

49

35

14

初步来看,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出现的频次最高,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财产混同是决定人格混同的最重要因素。出现频次较高的依次是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出现频次最低的是场所混同,说明场所混同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中影响力最低。

行为要件

案件总数量

满足

刺破

刺破率

财产混同

113

42

41

98%

业务混同

84

43

35

81%

人员混同

101

56

38

69%

场所混同

49

35

21

60%

具体来看每个因素对是否刺破公司面纱结果的影响。由上表可知,财产混同因素的刺破率最高,达到了 98 %,再次印证了财产混同因素是人格混同的最关键影响因素。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场所混同因素下的刺破率分别是 81 %、69 %和 60 %。与出现频次相比,业务混同因素比人员混同因素在刺破率上影响更为显著。我们认为出现这样的结果,一方面是因为债权人较为容易就人员混同情况进行举证,比如股东的重合和高管的交叉任职,但是此种表面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法院仍然要求债权人继续举证存在财务或业务混同的情形。比如在( 2021 )苏 0581 民初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二被告存在共用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相似、法定代表人重合及股东部分重合等情况,但上述情况仅能证明二被告组织机构存在混同,双鹿公司通过严俊、汤丽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其经营范围相似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中,多数是交叉履行合同的情形,常常伴随着业务混同的情形,具体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2、财务混同的常见类型

具体在财务混同的类型上,通常包括:交叉下单、交叉付款、开票、收货等交叉履行合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缺乏正当理由;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使用公司资产未作财务记载。其中交叉履行合同是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因为此种情形是债权人最容易举证的情形,债权人应当重点搜集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其余三种情形通常需要通过关联公司的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才能体现,作为公司外人的债权人常常难以举证,只有在提供了初步证据后说服法庭,由法庭依职权调查取证。此外,财务混同中交叉履行合同的高发性也再次说明了为什么业务混同是财务混同因素之外其次需要的重点考量的因素。

财务混同类型

典型案例

交叉履行合同

( 2022 )京 03 民终 5372 号

“雅苑公司与天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就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 X 号院内的商业楼出租,各自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亦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的规定,独立收取各自租户的租金,但陈坤领作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雅苑公司的租户马青春支付本应由雅苑公司支付的返租租金,郝锡玲作为天佑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雅苑公司租户尹颉本应付给雅苑公司的租金,且雅苑公司的租户赵振波、涂强、周艺、杨艳苹通过天佑商贸公司的 POS 机将本应支付给雅苑公司的租金支付至关联的陈坤领的个人账户,并由雅苑公司向以上租户出具《收据》,因此可以认定雅苑公司与天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陈坤领之后到庭称上述款项系代付的雅苑公司应支付给天佑公司的租金,但该行为因违反财务和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本院采纳的理由。”

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缺乏正当理由

( 2021 )浙 0206 民初 2515 号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及周珍芳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原告与被告国科生物公司发生案涉交易期间,被告国科生物公司与被告国科医疗公司及周珍芳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2021 年 1 月 25 日至 2021 年 4 月 8 日期间,被告国科生物公司分5笔向被告国科医疗公司转出合计 .2 元,分 47 笔向周珍芳转出合计 元,分 7 笔由被告国科医疗公司转入合计 元,分 5 笔由周珍芳转入合计 元。关于转账原因,两被告称被告国科生物公司是因采购医疗物资而转账至被告国科医疗公司及周珍芳用于向上游支付运费、佣金等款项,但两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转账相关财务凭证也无法明确经办人员,亦未对被告国科医疗公司及周珍芳充当转付通道的理由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分析银行交易明细可知,被告国科生物公司在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公司汇入的款项后,除对外支付外,其余大部分款项均在短时间内汇入了被告国科医疗公司和周珍芳账户,账户余额留存较少,而被告国科医疗公司及周珍芳在收到款项后,并未立即将全部款项汇出给他人,尤其是被告国科医疗公司账户内曾经留存了大量款项,而在被告国科生物公司需要对外支付但余额不足时,被告国科医疗公司及周珍芳又会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国科生物公司账户。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无正当交易理由的情况下相互转款,导致其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

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

( 2022 )津 02 民终 583 号

“本案中,汇特公司向金日达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 3 万元。庭审中,汇特公司称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错误,但转账的行为与录音文件中,张宝合陈述“最近这几天要是有钱,能解决个 1、2 万”相互对应。同时,在庭审中,汇杰公司陈述其已经向金日达公司支付了 116 ,834 元,录音中,张宝合陈述“现在共差十几万,也不是太多”,故可以认定汇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明知而为,汇杰公司、汇特公司存在合账的情况,应当认定财务混同。”

使用公司资产未作财务记载

( 2019 )最高法民终 20 号

“ 2008 年 2 月 15 日,神龙国际公司作出神龙综字( 2008 )第 006 号通知,载明“鉴于福州绿得饮料厂(绿得公司)的设备已长时间闲置,江西南丰(安发达公司)项目饮料生产线要马上投产,经香港董事局研究决定:将福州绿得饮料厂的设备迁至江西南丰项目使用”。安发达公司二审庭审中亦确认绿得公司曾将生产设备送至该公司无偿使用的事实。陈克根实际控制的神龙国际公司仅以一纸内部文件即可将绿得公司生产线迁移至安发达公司处无偿使用,并未作任何财务账册的记载,亦构成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3、过度支配和控制

除了人格混同之外,在横向人格否认中还存在另一种行为方式,即过度支配和控制。过度支配和控制的行为下,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不具有独立决策,自然也就不具有独立的公司利益。这种行为类型对于法人人格的否定具有一击即中的显著效果,能让法官内心形成人格否认的确信。但是可以看到,在 157 份判决书中,出现过度支配和控制行为的案件仅 17 件,可能的理由是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类型中,比如不当利益输送、资产转移等,债权人几乎是处身事外的,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

过度支配和控制类型的行为中,最主要的类型是利益输送,通常表现为资产的不当转移,比如无对价转移或无合理依据地转移。比如,在( 2019 )最高法民终 20 号判决书中,“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绿得公司以虚假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以及执行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胜龙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 512 号的工业划拨用地以及绿得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93 平方米的房产、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 .1 平方米、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的房产等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名下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上述虚假诉讼行为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又如在( 2020 )京 02 民终 2423 号判决书中,“长江公司清算组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收到文昌市财政国库支付局汇入的收地补偿款 元的次日全额转给卫中公司账户。卫中公司主张,依据其与长江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28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对该土地享有权益,故收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但是,因长江公司未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卫中公司名下,该协议书约定的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清偿债务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长江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已清偿了所欠卫中公司债务。故卫中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内容主张对该土地享有相应权益,长江公司向卫中公司转入的收地补偿款无任何合同依据。2017 年 3 月,卫凯征既作为长江公司清算组的组长,同时又作为卫中公司持股比例 83.33 %的股东,在卫凯征的控制下,长江公司与卫中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4、判断理由:公司在经营上是否具有自主意志和独立利益

现代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是以公司在经营上具有自主意志和独立利益为基础的。不论表现出的行为类型是人格混同亦或是过度支配与控制,当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公司行为和决策不以公司独立利益为导向时,实际就构成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判断背后的实质逻辑。

(三)结果要件:实质要素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此类案件实质为“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从侵权纠纷案件的实质来考虑,无损害则无保护,法院例外地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目的是对债权人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并且如果不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其他可获救济的渠道。“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因此,“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是适用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质因素。

1、结果要件未受到法院的普遍重视

但是,在 157 份判决书案例中,108 份判决书中法官都未对债权是否受损进行审查或论述。法院似乎认为,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那么债权人利益当然严重受损,因而仅仅依据是否满足行为要件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 69 %的判决书中,对于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都未作任何讨论,可以看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并未得到法院充分重视。

2、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实质性左右案件裁判结果

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仍然有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在审查横向人格否认时的实质影响效果。在法院对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进行审查的 49 份案例中,法院认定损害债权的有 25 份案例,无一例外都突破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法院认定没有损害债权的其余 24 份案例中,同样无一例外地都坚持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由此可见,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实质性左右案件裁判结果。在上述行为要件中的财产混同因素的刺破率没有达到 100 %,原因就在于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高度可能性,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债权因此而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

【典型案例:( 2020 )川 0184 民初 1 号】

法院认为:“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按照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标准予以考察,而其中财产混同是最重要的标准,其余标准应作为补强标准,另外,如其“关联”的紧密度不足以达到混同标准的,则不构成人格混同,亦无需承担关联法人的责任;再次,关联公司即使构成人格混同,也不必然导致否认其法人人格的结果,人格混同仅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之一,属行为要件,其需同时具备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结果要件,方可作出否认其人格的评价,即唯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中铁公司作为润庆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其利益受损可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中铁公司提交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润庆公司和润鼎公司、泰禾公司、禧丰公司、永润公司、恒晋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并可以得出润庆公司和润鼎公司、泰禾公司、禧丰公司、永润公司、恒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结论。如上所述,证明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仅是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之一,作为债权人的中铁公司尚需提交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结果要件的证据,诉讼中中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中铁公司基于润鼎公司、泰禾公司、禧丰公司、永润公司、恒晋公司与润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而要求润鼎公司、泰禾公司、禧丰公司、永润公司、恒晋公司对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债权受损的常见情形

债权受损害的主要情形中,法院通常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债务人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则认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具体表现为: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人存在转移资产规避债务履行的行为、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财产削弱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人已经停止经营等。但是,对于认定债权受损的判断标准,部分法院的观点值得斟酌。

(1)个别法院对于债权如何受损未详细阐述,在判决书中一句带过,令人不解。比如,在( 2021 )鲁 06 民终 4211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导致了公司的债务与资产在不同公司之间分离,丧失人格独立性,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徒具形式,故可以认定上述四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上述四公司之间行为和事实侵害了山东盈沣置业公司、山东盈沣实业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个别法院因为债权暂时没有获得清偿即认为存在损害结果。比如在( 2020 )桂 0204 民初 4963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结果上看,由于两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两原告的利益已经因为两被告的人格混同受到损害。”我们认为,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虽然债务人暂时没有清偿债务,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可以很快克服,就不能依据这种暂时的状况认定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3)少数法院认为只要存在了财产混同,就当然地损害了债权,这种观点我们认为尚有待斟酌。比如,在( 2022 )津 02 民终 583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两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不具有偿债能力,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分辨财产权属,如果债务人名下自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不宜认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4、债权未受损的常见情形

在法院认定债权未受损害的情形中,主要包括法院认为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以及债权本身设有担保措施。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表现主要包括:债务人自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经营,无证据表明资不抵债或经营严重困难、债务人财产不存在不当减少、债务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等。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那么法院还会考虑担保措施的实现。比如,在( 2020 )鲁 05 民初 249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认定公司控制股东是否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是应满足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亨圆铜业公司虽对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负有债务,但尚有提供抵押的 82 台/套机器设备未经处置,未处置的原因系因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未缴纳的询价费造成的,因此亨圆铜业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三、总结

从 157 份判决书中看出,目前法院审理横向人格否认案件刺破率大概为三成,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下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存在一定的扩大化倾向。从本次的研究样本来看,“关联公司”作为主体要件,在横向人格否认案件裁判中并非是一个必要条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囿于“关联关系”的判断,而是通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着重分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性的、经常性的整体利益协调关系。本次实证研究数据说明,横向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行为类型为人格混同,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财产混同。不论表现出的行为类型是人格混同亦或是过度支配与控制,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判断背后的的实质逻辑是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公司行为和决策不再以公司独立利益为导向。作为侵权纠纷,“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应当是适用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质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普遍重视结果要件的审理,由此可能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当倾斜保护。

《公司法》正在历经第六次修订,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新增条款,如能最终经修订进入《公司法》,必将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横向人格否认案件提供明晰的法律规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次研究,能够为《公司法》有关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提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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