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办理装修POS机(承德装修公司法人POS机套现透支超5万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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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师观点:要合理使用信用卡套现,如果被以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起诉,非法套现可作为归罪的关键证据,因此需要有技巧的套现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很多朋友咨询戴律师,希望能对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文简称《法释〔2018〕19号》,用以方便大家阅读)中恶意透支、非法占有这两个直接涉嫌刑事犯罪的判定条件做一个较为细致的解答。因此,今天的案例主要描述这个问题。一方面我们分解判定标准,另一方面戴律师告诉大家如何才能合理合法的套现(大家注意下文加粗的文字)。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

《法释〔2018〕19号》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三种情况: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如何认定非法占有?

《法释〔2018〕19号》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以下六种情况,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况

《法释〔2018〕19号》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绝大多数人都使用过POS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套现后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根据上文,POS机套现可被认定为“虚构透支资金的用途”而被判定非法占有。如果再因为偿还无力而出现“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这一情况,百分百会被判定为信用卡诈骗。

如果迫不得已需要透支信用卡,那么切记以下四点(重要的事说三次,切记、切记、切记):

不要用自己名下的POS机套现自己的信用卡:如果被起诉后无法解释为什么自己向自己买东西,而且买的均是较大额度的产品。不要用跳码POS机套现(费率极低的那种,一万元套现费用38元到54元的那种):因为你不了解跳码机会给你安排什么样的消费商户,比如跳码商户为内衣专卖店,你就需要解释为什么一次性买几万元的内衣。套现不要套整数。套整数后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消费场景和情况。套现后保留小票。套现务必使用带小票打印的机器,套现后保留小票,方便出示记录你的消费用途,被起诉后可作为证明使用。案例解析:装修公司老板杨某套大额信用卡还其他欠款,因套现处理不当,埋下虚构交易的隐患(2019年)

杨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2年10月,杨某和他人共同注册成立承德诚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承揽绿化工程等业务,杨某为大股东,出任法人代表,负责承接业务;其合伙人负责工地管理和原料采购。

2014年3月,因公司经营需要,杨某曾向其同村朋友郭某借款。起初借款都是两三万,约定月息4分,杨某借款后均能按时偿还本息。后期,随着两人资金来往逐步变得频繁,郭某对杨某的还款能力也愈加信任。2014年10月,杨某直接与郭某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4分。

此次借款后,杨某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郭某几次向其催要借款,杨某本息均无法偿还。郭某因为收不到还款而将杨某诉至法院。杨某担心被起诉对其生意有影响,因此与郭某协商,承认欠款事实,法院做出民事判决。

后郭某不停催促杨某还钱,因此,为了偿还郭某借款,杨某在郭某的要求下,在中国银行承德市双滦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个星期后领取卡片,卡片授信本金为10万元。

随后,杨某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将信用卡全部授信套现,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郭某借款。后期,杨某经常遇到到还款日后无能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况。有一次杨某在外面餐厅厕所看到信用卡代偿的广告,遂通过电话联系到徐某,以倒卡的形式替其代偿(即还款进去再刷出来)。

2016年8月,杨某向中国银行承德市双滦区支行申请提升信用卡授信额度。后获批,给予临时额度5万元,与信用卡授信额度叠加共计授信15万元。2017年11月后,杨某将信用卡一次性透支后就再也没有继续使用该卡。

银行因杨某非法套现而加强风控,加大力度催收。杨某透支后逃匿,躲避债务

自2017年12月起,杨某出现失联的情况。发卡行中国银行承德市双滦支行多次给杨某打电话均无法接通。后期希望通过杨某亲属转告的方式向其催缴欠款。2017年12月27日,在发卡银行催缴下,杨某终于出面,在银行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约定还款时间。

但杨某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偿还款项。后发卡银行又多次联系杨某,因其手机号码无法接通而失去联系。2018年5月14日,中行承德双滦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出示并提供了杨某开卡信息、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等资料。

因杨某欠款证据确凿,涉案金额较大,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当即立案。并将杨某信息上传到追逃系统。

截止银行报案之日,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57元,应收利息及费用共计.34元,合计本息.91元。

无案底的杨某成为逃犯,被双峰寺民警抓捕归案

杨某被网上追逃,于2018年6月22日被双峰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涉嫌信用卡诈骗证据确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检察机以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对杨某提起公诉。

杨某供述:

我2014年3、4月份办理了这张信用卡。当时我已经欠别人不少钱了,办理这张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套现后把欠别人的钱还上。所以刚拿到卡就刷了几万出去还给了别人。

杨某又供述:

钱套出来后,没钱还了,就找其他代还的人替他还钱,还完后再套出来。每次代还的人收我12~15%的手续费。在我提供的消费记录中那些大额的消费均是套现。而其他的比如宽广超市、福满家、大润发、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小额的都是我自己的消费。

对于被问及为什么不具备还款能力仍然提升临时额度进行套现,杨某辩称:

我2016年的时候提升过一次临时额度,提额到15万元。后陆续这部分钱都消费完了。后来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催收的时候,我老家的拆迁款应该快要下来了,我就可以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了。因此不存在我不具备还款能力还临时提额套现这一情况。

对于被问及为什么逃匿,杨某辩称:

2017年末的时候银行人员让我签了一个《信用卡欠款通知书》,签完后我就回老家了。老家没有手机信号,所以银行经常联系不到。而2018年后我在碧峰饭店地下室干活,也是没信号。再后来,我手机丢了,银行就彻底联系不到我了。我并非有意逃匿。

中行承德双滦支行工作人员周某当庭陈述:

我是双滦支行的工作人员,期间负责杨某的催收工作。杨某自临时额度套现后就再也联系不到了。我期间打电话、也安排系统向杨某发送催收短信,均联系不到。

与周某一起负责催收工作的薛某也向法院陈述:

期间我也给杨某打过电话,杨某有时接电话,承诺还款。有时却不接电话。期间我和周某一起去过杨某老家双桥区去找他,但是杨某不在家。通过村干部知道杨某姐夫刘某的电话,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电话中答应会转告杨某尽快还款。但是到了2018年3月5号后就彻底联系不到杨某了。

周某又追加陈述:

因此,我们认为杨某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因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开庭当天,其他证人向法庭作出证言,证实杨某非法套现行为

郭某向法院证实:

我和杨某是同村,2012年他开了一家装饰工程公司,公司没开多长时间杨某就向我借钱,一开始借两三万元,杨某还上信用卡后又刷出来,再把钱还给我。后来杨某借钱次数越来越多,到了2014年,我借给他的本金就11万多元,后杨某不给我还钱,因此我2016年就把杨某起诉了。

当时替杨某偿还信用卡的徐某证实:

我在双桥区五条胡同经营房地产中介,后杨某找我,想让我替他的信用卡还钱,还上钱后在刷出来,杨某答应替还1万元给我100元好处费,徐某替杨代还信用卡三个月,最后一个月我替杨某还1.4万元后,他的信用卡就刷不出来钱了,后来因为杨某欠我信用卡代还款和好处费,我让他写了欠条,但是最后他失联了,我也找不到他了。

杨某的姐夫证人刘某证实:

我是杨某的姐夫,2018年春节刚过,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转告杨某尽快把信用卡欠款还上。我答应了,然后告诉媳妇打电话将银行的信息转告杨某,杨某反馈,说其在丰宁地下室干活,知道银行催款的事。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信用卡大量套取现金,无法归还后故意逃避银行催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杨某恶意透支数额达人民币.57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各项内容,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杨某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退赔人民币.57元。

杨某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杨某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上诉提出:

因为其本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透支的十几万元绝大部分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没有用于奢侈或不合理消费。因手机丢失导致失联不属于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客观方面不存在诈骗行为,其始终在积极筹钱偿还欠款。一审量刑过重,判处罚金数额明显过高。另外,上诉人基于公司资金流转出现困难的客观原因不能还款,非主观故意。一审的判决结果量刑畸重,罚金4万加重了上诉人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法院二审裁决观点: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驳回上诉,希望其认罪伏法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要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依法应认定为通过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供述证实,办理信用卡就是“为了用信用卡套现把欠人家的钱还上”,办卡后多次刷卡套现还账,因此可判定,其主观上不是因信用消费等正常用卡功能而办理信用卡,客观上在透支后其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综合评价杨某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元,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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