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英生 陶然
【案情】
2015年3月,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某个体工商户的pos机刷卡50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可以佐证转款事实,被告亦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原、被告双方对转款的原因存在不同说法。
原告表示因为案外人李某向其借款,要求直接到其好友(被告)的pos机刷卡50万元,然后被告会转给案外人李某。后原告王某与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诉至法院,其诉请的250万元借款中包括了该50万元pos机转款,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5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原告王某遂认为被告获得的刷卡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遂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表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档皮具而支付的货款。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发货凭证、货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说法。
【分歧】
对于被告的pos机上刷卡的法律性质、本案的案由及如何处理,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获取该50万元pos机刷卡无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王某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其孳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本案系委托借款法律合同纠纷。按原告主张,其在被告pos机上刷卡是想通过此方式向案外人李某出借50万元,故原被告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在原告已明确诉称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原告仍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法院,存在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第一种观点更合理。原因如下:
其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委托借款合同纠纷。
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应依赖于法律规范,定性于法律事实,即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所表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按照案外人李某的要求,在被告pos机上刷卡是想通过此方式向李某出借50万元。但被告对此进行否认,认为原告在其pos机刷卡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支付货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50万元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并未达成委托借款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客观上并未形成基础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客观事实依据。
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获得的刷卡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诉请被告返还50万元及孳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本案以不当得利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其二、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应予以支持。
不当得利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对此取得利益的一方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被告作为受益方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原告表示因为案外人李某向其借款,要求直接到其好友(被告)的pos机刷卡50万元,然后被告会转给案外人蒋勇。原告提交了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款项并非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蒋勇的借款。因此,原告上述举证已经足以证明被告获取该50万元,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作为收受款项的一方,同样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现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系原告向其购买高档皮具。但被告未提举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作为不当得利受益方应当返还原告案涉50万元款项。关于利息的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应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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