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晓娟 丁玲 柏青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孙某至多个小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7名被害人共计18张信用卡和借记卡后,来到杨某经营的理发店。杨某明知孙某所持银行卡系盗窃所得,但在孙某的要求下,仍将自己的POS机提供给孙某用于刷卡套现。孙某利用被害人信用卡设置的小额(均是1000元以下)免密支付的功能,在杨某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套取被害人卡内现金人民币合计3万元,杨某从中获利3500元。
【评析】
杨某提供POS机给孙某套现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二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时,在信用卡诈骗罪名内成立共同犯罪。
杨某的行为认定应当结合其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杨某主观上具有帮助孙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的故意。其次,杨某客观上提供自己店内的POS机帮助孙某套取现金,是一种帮助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况,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孙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盗窃罪。杨某与孙某二人,按照“行为共同说”理论,杨某对孙某盗窃信用卡并无犯意,也无行为上的加功,但有冒用他人名义帮助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故应当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人在信用卡诈骗罪名内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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